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9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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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咏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咏菊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咏足、
李咏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信義、中正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PCDV-113-司執-198193-20241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