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姿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
7-4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業務助理,113年11月至1
14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0,808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45,182元、184,800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0、49-53、55-6
0頁、本院卷第37-44、57、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約30,8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111、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1,203元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9-35、45-51、8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低
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30,38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消債更-55-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