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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洪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末3行有關「中信帳戶」、「上 開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洪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趙洪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脩閔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林脩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 告訴人林脩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5號   被   告 趙洪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洪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間,以 假投資詐騙林脩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脩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洪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9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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