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洪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末3行有關「中信帳戶」、「上
開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洪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趙洪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脩閔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林脩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
告訴人林脩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5號
被 告 趙洪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洪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間,以
假投資詐騙林脩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脩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洪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審金訴-14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