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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育丞 張鎮棠 一、債務人張育丞、張鎮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丞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鎮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 總計 145,18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二)詎債務人張育丞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7,08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張鎮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087元 張育丞、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17,087元 張育丞、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087元 張育丞、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薇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宇 鄭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一)緣債務人陳柏宇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鄭淑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 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72, 89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鄭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 1份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00-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琮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323-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育瑋 張鎮棠 一、債務人張育瑋、張鎮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 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瑋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鎮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14, 92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張育瑋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86,89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張鎮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898元 張育瑋、張鎮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6號 債 權 人 陳怡臻 非訟代理人 謝炎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竹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62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王凱宜 王鈺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就王碩鋐之請求,因該員於債權 人聲請前業已死亡,該部分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事項一、債務人王凱宜、王碩鋐、王鈺寧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68,5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 由一、緣借款人王凱宜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王碩鋐、王 鈺寧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 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 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8,50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碩鋐、王鈺寧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 :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 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03元 王凱宜、王鈺寧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0

PCDV-114-司促-522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韻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更生,惟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工作地位 於臺南市,且亦無陳報設有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戶籍資料、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0

ULDV-114-消債更-19-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晨嘉 劉瑾芳 一、債務人吳晨嘉、劉瑾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 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晨嘉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邀同債務人劉瑾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99,9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吳晨嘉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64,37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劉瑾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48-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羅云妤 古惠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云妤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古惠 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1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羅云妤自113年10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617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古惠 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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