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87,2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失業,聲請人
父親罹患舌癌併淋巴轉移,致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87,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具備之要件,如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依聲請人當時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每
期還款3,360元。惟聲請人原為電訪員,嗣後因銀行縮編,
電訪公司沒賺錢,聲請人沒有底薪,於112年12月起失業,
而且聲請人罹患輕度聽障,也不易找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只能在家做手
工摺金紙(元寶),數量100個50元,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
元至6,00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罹患舌癌接受治療,聲請人
必須照顧父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固非可歸責
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至清潔公司工作,
在此之前的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後,猶仍有所不足,遑論於清償債務。
四、惟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
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2號受理後,本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11月29日已經確定在案。而按,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自不允許債務人事後再重複聲請
更生,藉後來認可之更生方案,推翻先前更生方案之效力。
故嗣後聲請人又另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且,本件如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
程序之不安定。如果債務人就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而得
再聲請更生,恐有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缺乏工作意願、不願
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而無受清算之不利益。因
只要重新再聲請更生,即可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獲免責之
利益,實屬不妥。且如准予債務人再聲請更生,則重新聲請
更生後,其程序又再重新進行,程序勢將延宕,對債權人、
債務人亦屬不利。又非訟裁定,也具有羈束效力,法院應受
自己所為裁定之羈束,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以維護法安定性
及公信力。是以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重新為更生之聲請,
將會迫使法院就後來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與前者相異之認定,
已悖於法院受其自為裁定羈束力之拘束。
五、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經為
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
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
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查同條第2項明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該項事由。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未久,於112年12月起失業,而只能在家做手工摺金紙(
元寶),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
親,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未繼續履行。而現在債務人於
113年8月1日起至清潔公司工作,生計狀況改善,就尚未屆
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
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未屆期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減輕其
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
已屆期的部分。另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果再聲
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於未屆期部分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而以其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分。債務人也可以於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既然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則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即
不得再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債務人再重新聲請更生,因依
上述說明,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聲明不同意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4-消債更-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