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異,且侵害法益亦有財產法益、社會利益之差別,犯罪
時間則為同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MLDM-113-聲-104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