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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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異,且侵害法益亦有財產法益、社會利益之差別,犯罪 時間則為同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MLDM-113-聲-104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0、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妨害公務罪、1次妨害秩序罪)、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修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修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修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團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惠珠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簡字第993、106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貴富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3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0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榮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郭榮杰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就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件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 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表附卷 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固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類型,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 獲刑罰折扣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郭榮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34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0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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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3年7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兆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4-聲-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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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旻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旻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12/15」),先後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3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至1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編號1、4、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編號2、3、5至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鍾旻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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