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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3593-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貳枚及編號2、3所示印章貳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而乙○○自112年9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互 加為好友,「陳淑慧」假冒為證券專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 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 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MJ C offee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於112 年11月16日接獲「許蕙茹」指示後,與「許蕙茹」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 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印章各1顆,並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收據)1張,甲○○依指示使用上 開偽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金利金融機構」及「陳正 洋」印文後,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MJ Coffee,甲○○交付本案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予乙○ ○簽名並收執,並向乙○○收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利公 司」及「陳正洋」等人。甲○○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許 蕙茹」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橋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 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7頁 )、刑案相片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 至47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7頁)、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 地向收取詐欺贓款,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 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淑慧」及「許蕙茹」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及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各1顆,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12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 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印章 1 金利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陳正洋」印文各1枚) 2 「金利金融機構」印章1顆 3 「陳正洋」印章1顆

2025-01-14

TCDM-113-金訴-3773-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慧菁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有輕度身心 障礙,無法工作,僅能在家從事摺紙袋之家庭手工,每月手 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領取低收身心障礙補助5,4 37元、租金補助9,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每月巳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59 ,384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59,384元,因 債務人實際上並無能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仰賴先生支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 3年6月25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 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稽微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 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3,3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2-26

T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 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  ⑵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14日後,僅從事才 藝教學,每月收入不穩定,計算至112年8月止共9個月,總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6,772元,惟債務人係00年0月出生 ,現年52歲,應屬有清償能力者,債務人亦具狀陳報同意本 件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收入,則以基本薪資扣除臺中市政府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  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4,284元 ,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3,24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總額為317,9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供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所108 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66,308元 ,而依113年2月15日本院公告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1,269,049元,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2-11

TC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彬軒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彬軒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2,44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44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晁豪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晁豪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05,92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6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年、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本院110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   謄本、臺中市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母親   )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3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惟伊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69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嗣並履行完畢)。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256-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芯妤即陳阿珠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1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18

TCDV-113-消債全-237-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耀行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耀行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耀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68歲(00年 0月00日生),原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0元,惟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自111年6月後不再從事該工 作,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234,861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消債清-66-202410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1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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