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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昆呈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昆呈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每月所得新臺幣(下 同)21,3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95,144元,按其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為市場攤販每月淨收入僅21,350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聲請人之11 1、112年度所得情形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元,堪 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在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 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21,35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而經本 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尚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1,350元計算, 應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房租、餐費、保健食 品費用及雜支等合計21,0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其主張之膳食費及保養品費用等,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2,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2】。又查 聲請人名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75元;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 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1 2,524元(見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1輛93年出廠之車輛, 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 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 司113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954,807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2,20 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 所得餘額2,73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5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2732÷12≒53.1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聲請人現為56歲,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 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 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80-202501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白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2,6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30375-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陳淑珠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應給 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提前清償時,應於清償同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 因承租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出租人 預期應得利息之損失,即由「提前清償違約金」彌補,而本 件承租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 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違約金,填補 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 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06-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宏誠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1

SLDV-113-司票-31350-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淨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因債務 達1,300,72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販售雞肉每月收入32,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本院卷第135頁),惟聲請人長期在經營市場攤位,收入應 遠高於基本工資,且未提出攤位支出2萬元之證明,應認聲 請人之收入為52,000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相符,未提出證 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34,924元(計算式:52,000-17,076),並以此作為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又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86萬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7 ,770元、21,29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準金已逾340萬元(本院卷第97、99、147至153頁), 共計逾426萬元,顯大於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3,429,212元(本院卷第47、51、121頁),聲請人 之財產顯大於債務,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消債更-272-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若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4861-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4,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34846-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4,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359-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0,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4847-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4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16,1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票-313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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