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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賴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913-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8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宜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司執字第93857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2830-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宋慧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參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5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科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69,526元正未給付,其中66,270元為本金 ;3,16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8,57 7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7,642元正未給付,其中7,177元為本金; 3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15,014元正未給付,其中14,184元為本金 ;73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47,75 9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10,078元正未給付,其中9,530元為本金 ;45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黃科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9,193元正未給付, 其中8,844元為消費款;34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70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177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184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9530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8844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134-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洪晏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595-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74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曾珮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971-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林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零 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25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246-202410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鐘少佑 關 係 人 林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亞頻前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林亞頻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鐘少佑,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018,72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拍-44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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