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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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代 理 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禮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70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8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分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之借據,並 約定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450,000元 2.81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8,079元 2.815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8,079元

2024-11-28

KSDV-113-訴-141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代 理 人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聲請 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 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 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執-10319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19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298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明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陸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二)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38-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3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7,293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違約金;㈡58,21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05-202411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繳納4,1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聖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廖聖文住所地在高雄巿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2-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朋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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