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君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OP超音柔邊順吸布」,應更正為「OP超音柔邊瞬吸
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馬君慧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李應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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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君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
貨」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家襄理李應建管領之「OP超音柔邊
順吸布」1個、「9311嬰兒棉柔軟舒適女內褲」1件、「9108
純棉熊印女內褲」2件、「9132愛心舒適女內褲」1件、「91
51純棉舒適女內褲」1件、「9138兔印純棉女內褲」1件、「
AWANA手提咖啡杯MA6000」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2元)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於同
日12時54分許,馬君慧於走出店外時遭李應建攔阻並報警,
警方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李應建),並經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40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