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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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君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OP超音柔邊順吸布」,應更正為「OP超音柔邊瞬吸 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馬君慧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李應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君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百 貨」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家襄理李應建管領之「OP超音柔邊 順吸布」1個、「9311嬰兒棉柔軟舒適女內褲」1件、「9108 純棉熊印女內褲」2件、「9132愛心舒適女內褲」1件、「91 51純棉舒適女內褲」1件、「9138兔印純棉女內褲」1件、「 AWANA手提咖啡杯MA6000」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2元)得 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嗣於同 日12時54分許,馬君慧於走出店外時遭李應建攔阻並報警, 警方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李應建),並經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402-202410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5 、29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欲以監獄工作金抵償犯罪所得,然目 前被告在監所的保管金及勞動金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 7元,無從扣繳交犯罪所得,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 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詐欺之所得款項1萬2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66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向友人洪明輝(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7113、18833號案件偵查中)借用名下鹿港鎮農會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嗣古佳勳收款後,隨即失聯,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市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另案被告洪明輝借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時,並無可出售之貨物,故於收受款項後,並無出貨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洪明輝為被告長輩之友人,被告稱要玩博奕遊戲,故向另案被告借用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蘇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琮翔佯稱有APPLE 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蘇琮翔等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蘇琮翔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4 告訴人黃璽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璽安佯稱有APPLE WATCH現貨可出售,並傳送另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黃璽安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黃璽安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 6 鹿港鎮農會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上開帳戶確有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08

PCDM-113-審訴-46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陳振和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 和,或由陳振和收受該信件,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名譽遭受危害。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予官哲安,足以貶損陳振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 和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 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 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陳振和之 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陳振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建增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5、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和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部分 之LINE訊息、被告製作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 ;至附表一編號4的信不是我寫的,我寫的信不是這樣的意 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告證3)之訊息係被告傳送予何子漢,再由何 子漢該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告訴人臉部截圖』 及『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 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 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 ,道德淪喪!』」,核與傳送予官哲安之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 內容(告證5)完全相同。復佐以被告曾分別以暱稱「四爺 (告證1)」、「楊建增(告證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則 被告以其他暱稱傳送附表一編號2訊息予官哲安,亦與常情 無違。況被告於審理提示證據時,亦自陳偵卷第38至39頁之 訊息(告證5)係其傳送,綜上,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 表一編號2之訊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曾製作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內容,但其於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偵卷第51至53頁) 係其寄予告訴人,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曾與告訴人提及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換臉等情(詳下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寄送附表一編號4信件予告訴人可採。至 其雖辯稱提及Deepfake部分,係因其曾在花蓮看過某個女生 發生不堪入目的事,其不可能接受其女兒做這樣的事,故其 所指Deepfake部分,是指花蓮的事而非指告訴人之子女;又 彈弓部分,是指其習慣以彈弓抓魚云云。惟細觀附表一編號 4信件內容,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繼而指責告訴 人不負責任,嗣則反問台灣警方有無能力偵辦外國人於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技術,及影射如告訴人妻女之臉,遭人於 色情影片中使用Deepfake置換,告訴人有何感受等語。而佐 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出此信件前,即曾於同年月19日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該編號3之訊息即曾提及「只要是 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 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 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 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 .」等恫嚇告訴人子女之文字,是勾稽附表一編號3、4內容 ,可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 情,惟辯稱:我是想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想去他家按門 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 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 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 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 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 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 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89號研究意見可參。又告訴人社區與自 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雖辯 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商討債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 人邀約或同意其至伊住處商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伸展手臂 ,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經查,告訴人於偵 訊中雖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地下室進入 我家樓梯間,當天他站在我車旁,沒證據顯示是被告敲破我 的車窗玻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到告訴人家地下停車場,我在他停車位等他,後來告訴 人在凌晨6點時看到我就跑掉,我就用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 玻璃,當時他看到我如果沒跑掉,我就不會敲破玻璃,我敲 破玻璃時,告訴人已經跑掉等語。據上,告訴人雖未當場目 睹被告毀損伊車窗之行為,然綜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 及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上揭偵訊中 所陳屬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 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 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 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 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傳送附 表一編號1、2文字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編號1之部分內 容同編號2,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亦有 :「...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 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 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文字訊息散布於眾之主 觀犯意;又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使 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吞公款等,核屬 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將使瀏覽者,對告訴人有 私德不佳等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誹謗罪名部分雖誤載為刑 法第31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如附 表一文字訊息等,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而此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罪 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犯6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惟本院認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十數日 ,甚有間隔3月餘之久,時間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 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而以附表一方式傳送訊息或寄送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傳送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內容;另 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 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112年3月19日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 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有傳(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訊息(信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4、5、6 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均 無從論以誹謗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則未見有何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無從論 以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2年3月19日之信件(偵 卷第48頁),則僅有被告請求告訴人釐清、清償債務之內容 ,並無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之內容,自無從論以誹謗 或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上揭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誹謗、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訊息、信件) 內容 1 112.2.16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吳玉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 2 112.3.10 官哲安(訊息) 「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3 112.3.19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3.24 告訴人(信件)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 5 112.6.30 同上 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7.18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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