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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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莊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5487-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林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65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諺於民國112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48,9 42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2日止累計527,450元正未給付,其中522,685元為本 金;4,6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2685元 陳柏諺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5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義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義輝於民國91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鈺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5514-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致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018元 陳致銘 自民國102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2 新臺幣 14,341元 陳致銘 自民國102年0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3 新臺幣 14,101元 陳致銘 自民國102年0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4 新臺幣 88,163元 陳致銘 自民國10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5 新臺幣 16,964元 陳致銘 自民國103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5148-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昱呈即林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53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孟軒即張榮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張榮吉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15-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楊惠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參仟壹佰零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3,101元 楊惠云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44元 楊惠云 自民國114年 1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6日止 年息0.788% 新臺幣 13,934元 自民國114年 2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6日止 年息0.788% 新臺幣 20,969元 自民國114年 3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 4月6日止 年息0.788% 新臺幣 763,101元 自民國114年 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88%,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7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5307-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柯美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53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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