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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楊朋燐 債 務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閔慈 張閔惠 陳紫微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392,426元;⑵新台幣2 1,70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275-20241209-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兆芳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李志龍 與其他債務人李志華、李志宏、李玉鳳共同繼承原債務人吳 桂花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所為不動 產拍賣通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 本),實難作為釋明債務人李志龍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 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2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5

KLDV-113-司執-31649-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虹吟(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虹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虹 吟已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5

TNDV-113-司執-14099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4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李立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 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243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德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8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64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 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照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羅照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照 明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CTDV-113-司執-86554-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吳萱誼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月霞即洪郭月霞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德盛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686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李明菊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44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05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 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5萬7,270元,堪認原告起訴 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35萬7,270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迄 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尚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查明屬實,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 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0萬302元) 1 利息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9.125% 371萬4,140.26元 2 違約金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1.825% 74萬2,828.05元 小計 445萬6,968.31元 合計 635萬7,270元

2024-12-03

TPDV-113-補-278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吳鵠帆 被 告 余慧宜 余侃 余恒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五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受分配之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次序六被告陳淑貞、陳培麟、 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均應 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 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 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本 院收文章日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 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俊宏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 吳俊宏之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吳宏修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債務人原所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4,下稱系爭土地),並做成系 爭分配表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款雖有新臺 幣(下同)1,281萬元,惟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系爭土地上 原存有第一順位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葉 碧霞)及第二順位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金火,債權額比例為1/2即20萬元),而葉碧霞、陳金火 均已歿故,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受償合計220 萬4,040元,惟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依法參與分配 ,亦未陳報債權,是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芬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嗣業已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第184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均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之債權人尚有余麗麟,惟其業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本 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慧宜、 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慧宜等5人),亦有 余麗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2頁、第272至280頁),是以余麗 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業由被告余慧宜等5人繼承之。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 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均應予剔除 為0,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 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 、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共計220萬4,040元均應予剔 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3

SLDV-113-訴-63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於民國87 年1月12日將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 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秀蓮,惟 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 效力,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罹 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陳秀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為11 ,6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影本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1,66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 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數額,各核 定為10,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 全部 林宗賢 登記日期:87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抵二字第000099號。 權利人:陳秀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宗賢。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02

KSDV-113-補-16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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