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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耀中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5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1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6,892元未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年1月7日經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892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放款短查詢列印資料、放款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小-973-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舉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1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999元,自民國114年0 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 邱舉名於民國106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 18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衡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98 元,利息70,868元,合計100,166元,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 月5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 10月27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6元,及其中2 9,29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166元 ,及其中29,29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72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114元,利息13,631元,合 計72,745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再讓與原告,迭催 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59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許耀中 被 告 蔡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 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 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324-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黃國權 於095年03月2 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三)債務人黃國權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82 87元,但於101年08月0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8287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9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趙偉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暨逾期 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趙偉任於民國103年01月03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05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4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銘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林銘富於民國097年12月08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 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283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 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嘉萍前於民國95年2月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 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元整,借款 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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