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
1,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吳秀玲於民
國9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5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
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
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
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二、上開相對人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
5年11月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9,420元,及手續費新臺幣71,115元
,合計共380,535元迄未清償。三、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
續費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
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PCDV-114-司促-567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