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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蘇潮政即蘇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蘇潮政即蘇建曄之住所係位於 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23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吳依瑾  住○○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2樓屋內所有之動產,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5

PTDV-114-司執-322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3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俐 債 務 人 白力全 住○○市○○區○○○路○段000巷 0號00樓之1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4

PCDV-114-司執-7734-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志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679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7,8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8 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723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48元 陳志閤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5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汛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 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 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 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00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6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667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25元、違約 金雜費計1,0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667元 王汛洋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56-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儒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4

PCDV-114-司執-1269-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務 人 寶島世紀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進福 住○○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玉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地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 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4

PCDV-114-司執-6482-2025011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游子奇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HLDV-114-司執-449-2025011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紀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紀天成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13

PHDV-113-司執-82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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