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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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邱雅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捌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 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23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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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伊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487-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51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ITI KHOT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其中之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6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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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蘇大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5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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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簡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 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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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促-3238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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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胡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壹 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8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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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8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壹 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6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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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2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憶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62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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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LUU TRUONG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肆 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票-1280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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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CARDEN(卡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其中之參萬肆 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298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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