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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沈佳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77元,及其中新臺幣21,3 40元,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沈佳涓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22,97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340元為自 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637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399-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方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2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 14元,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方凱立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50,06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6,614元為自 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376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076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02-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990元,及其中新臺幣437 ,859元,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 金,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 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玉琴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 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4日 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76,99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437,859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39,13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KLDV-114-司促-1403-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魏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9元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12,389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7-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駱達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81元及其中新臺幣74,754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5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佩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26日、109年7月29 日、112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3,864元,及其中本金79,8 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 款尚餘83,864元及其中本金79,8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91元 謝佩卿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55499元 謝佩卿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8-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秀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日、101年11月7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45,617元,及其中本金138,791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45,61 7元及其中本金138,7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614元 洪秀姬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9177元 洪秀姬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3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89, 968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郁傑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101,63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9,968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1,178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491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3-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何采玲即何緯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246元,及其中新臺幣36,5 57元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采玲即何緯柔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1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38,24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6,557元為自民國起 至民國114年1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689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2-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3,419元自民國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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