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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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力於113年3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 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7,522元整。(二)依本契 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09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97,52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5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0-202503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家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家禾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4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34,4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瑞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瑞雄於113年9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高瑞雄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821元 羅東翔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誌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77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侯誌瑋於112年7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87,22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55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7,221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221元 侯誌瑋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原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09-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莊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 元,其中之參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93-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何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其中之參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2022-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芷偌 相 對 人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2024-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其 中之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95-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 壹萬柒仟元,其中之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20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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