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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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移付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聖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聖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4月30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1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0年1月27日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5年8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10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移付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484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憲評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憲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12月22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13年2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13年2月2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10月3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648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8-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楊庭芸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6-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蘇怡菁 被 告 鄭家祥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附民-45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居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居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居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本院於110年2月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005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3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昶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昶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昶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1330號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4-聲保-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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