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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士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 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自己也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需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能給予 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從輕量刑,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見原審卷第37頁), 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年(編 號7),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7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已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1年1月(10年2月+11月 )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9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 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抗告意旨所引之所 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 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4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日南檢 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 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 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 案,參附表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後案,參附表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 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實質 內容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以及 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 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違誤 ,附此說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 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就前案所犯附表一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4日,下稱基準日), 因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分別 為111年7月11日、109年6、7月至110年6月23日間),故前 案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 無違誤。而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1 年12月23日,業據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其罪已然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時點,則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後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便其犯 罪時間始於111年8月初或8月2日,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1 年12月23日終了時結束,乃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準此,該罪 應認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 ,後案所示之罪與前案各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臺南地檢署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 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 陳,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徒 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3-聲-1214-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 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 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 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 ,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 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 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 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 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 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 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 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 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 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 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 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 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 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 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 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 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 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 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 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HM-113-交上易-65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黃玉霞(下稱被害人)為越南 籍嫁入台灣,看不懂中文,更遑論向政府機關或權責機構( 即保險公司)查詢,以維其權益,而財政部廣告之內容,易 讓人民誤解以為所有保險(包括人壽、產險)皆有通報,以致 遺漏,一旦屆期9個月後繼承人權益即喪失,遑論向投保之 產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故上開情形,若非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及時為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在當月即 屆滿9個月期限而喪失該保險給付之權利,故其情形應屬急 迫而無爭議。抗告人既為仗義而為,自當受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保障而不罰,然遺憾原審法院為保護 103年度186號判決原審之顏面,故意扭曲刑法第24條之適法 性及判例見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 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乃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 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準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 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 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緣抗告人得知被害人黃玉霞(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取 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機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 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抗 告人乃遊說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抗告 人替被害人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被害人則 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害人並同 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被害人嗣於同日另 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 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抗告 人不甘受損,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遂以被害人尚積 欠其委任報酬為由,以其本人為債權人、被害人為債務人, 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 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 向被害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詎抗 告人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之故意,持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 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被害人「黃玉霞」之 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 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舊址)之文件,改投至抗 告人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新址),持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將郵件 改寄上址;抗告人復將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 新址之不知情之李碧珠,請李碧珠代收被害人之信件,待新 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新 址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被害人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 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被害人本 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 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審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原審法院 因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即被害人並未提 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代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為由,旋對○○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 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抗告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作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境而言有 其急迫性,應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不罰等 語,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見解之主張,而未見抗告人有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申言之,抗告人顯未能提出任何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其立論基礎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是抗告人上述抗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 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難認 抗告人主張者有何上開所謂「新規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 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 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 ,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 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 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便屬實,亦屬其得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害人起訴請求履行債務之給付問題,其本 可依民事相關規定主張及保障其權利,卻捨此不為而甘犯刑 章,即使如此,確然無法合理化抗告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申言之,抗告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急迫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刑法第 24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 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即無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事項,依一般概然性觀之,並無從使抗告人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亦 不具前揭所謂「顯著性」,準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0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青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罪(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編號1至4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 沒收(含各罪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沒收及 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諭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 以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199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及6、7部 分犯行時間密接應審酌是否構成接續犯部分之辯護,惟被告 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論罪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 犯罪之罪數(仍得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併予說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警詢起皆自白承認所犯情事,且犯 罪所得均不高,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並請求就 附表一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再重為審酌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雖有7次犯行但是對象僅2人, 整體的金額也不高,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600元(經核算應係5,400元),原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各處7年7月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請斟酌上訴書狀所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語,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證人鍾承展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4罪)、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李宗倚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 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 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 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 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 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一 星期內,即已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偶然調用情況或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 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期間不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尚另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鍾承展,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 非輕微,而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 ,是本院同原審所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 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再執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 販賣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 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卷㈡第19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之刑。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各罪之刑外,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肇致社會治安危害 ,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 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 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其販毒金額尚非至微,經 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 奈始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 數、獲利等,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各罪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 本案應審酌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主文 1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14時34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承展 112年1月8日18時51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承展 112年1月9日8時18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宗倚 112年1月8日1時9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宗倚 112年1月11日22時32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宗倚 112年1月12日5時41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1.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5.28公克,純度36.19%,驗前總純質淨重9.15公克。 2.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24包 1.淡褐色包裝咖啡包92包,驗前總淨重約343.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3公克。 2.綠/粉紅色包裝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4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公克。 3.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9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不明粉末 2包 驗前淨重共6.3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6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1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磅秤 4臺 8 手錶 1支 9 夾鏈袋 71個 10 現金 42,900元 5,4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餘為被告私人財物(經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雖誤載為6,600元,並不影響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

2025-01-24

TNHM-113-上訴-178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惠玲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于庭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要瞭解開庭內容,爰聲請閱 覽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詐欺等案件之 「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 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原審113年6月11日、8月6日審 判筆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1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 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 、「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 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 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 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 、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 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 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 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 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 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 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 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 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 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 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 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 ,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為 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 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 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 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 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 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 ,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 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 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 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 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 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 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 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 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 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 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 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 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 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 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 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 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 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 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 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 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 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 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 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 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 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 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 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 「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 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 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 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 、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 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 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 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 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 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 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 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 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 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 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 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 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 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 」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 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 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 人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陳 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 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 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 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 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提 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 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 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 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 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 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 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 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 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 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 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 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 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 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 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 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將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 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 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 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 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 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 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 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 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 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新 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 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 。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 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 上加入好友的(ID不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 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 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 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 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 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 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 )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 。(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 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 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 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 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 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 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 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 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 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 ,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 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 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 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 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 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 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 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 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 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 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 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 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 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 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 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 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 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 ?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 ,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 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 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 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 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 「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 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 」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 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 」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 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 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 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 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 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 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 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 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 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 ,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 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 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 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 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 」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 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 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 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 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 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 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 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 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 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 「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 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 ;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 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 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 被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 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 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 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 」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 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 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 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 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 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指 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 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 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 ,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 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 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 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 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 」、「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 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 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 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 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 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 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 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 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 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 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 「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 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 ,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 」、「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 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 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 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 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 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 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 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何 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 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 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 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 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 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霞玉」、「黃天牧」抑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 何苨可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依「黃天 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何姵菱遭詐欺而匯入合 庫帳戶內贓款中尚未轉出之餘款7萬元臨櫃領出,即係升高 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故被告此時除仍同 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 ,業如前述,被告接洽之正犯至少有「霞玉」、「黃天牧」 2人並認知有上開2人外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但被告僅參與後端之接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未參與前段實 施詐術行為,對於前端實施方法是否涉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應無認識, 故被告於事實攔一㈠1至9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形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 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 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雖因 被告臨櫃匯款前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內 剩餘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但因上揭被害人受騙後, 已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上揭被害人對所有財物已失其支配 力,上揭被害人財物移轉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處於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可隨時提領取得,則上揭被害 人財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及其他共犯取得,被告及其他共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目的而屬既遂,僅被告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始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欲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依其與被告 間之委託契約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自受託保管 詐欺財物之銀行處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洗錢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犯意嗣後既已提升為自己實行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是評價事實欄一㈠1至9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轉化犯意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因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 ,仍應予以整體評價,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此部 分屬一開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但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或正犯之犯 罪參與僅型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3個 帳戶給「霞玉」、「黃天牧」使用,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行為已該當洗錢或洗 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已為上開洗錢或洗錢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2所載被害人 謝天賜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 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 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 、蔡梅燕、蔡鑫宸、謝汝慧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間, 就事實欄一㈠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 均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先後對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予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已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內,失渠等對於財物之支 配權限,被告與共犯則處於可隨時持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合庫 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之狀態,何苨可等9人形 同已將受騙財物交付被告及共犯,何苨可等9人交付之詐欺 贓款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詐欺取財既遂, 嗣後係因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因國家權力 介入將之警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遂拒絕依約將款項實際給 付給臨櫃提領之被告,使被告雖著手實行領取款項以隱匿去 向之洗錢行為,卻未能得手完成洗錢行為,故被告詐取何苨 可等9人財物已達既遂階段,僅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而 應論處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未能 成功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餘 款7萬元,而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 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論處被告9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不當之可議之處,檢察官 以被告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先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已不可取,嗣後更層升犯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匯入合庫 帳戶款項,更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3人,受害人何苨可 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金額甚多,合計達309,000元,幸有部分合庫帳戶款項遭警 示而未能提領成功,實際損害非鉅,又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分文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健全家庭生活, 但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9次所為三人 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上述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 之人使用,上述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之款項,若非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即是仍留存於合庫帳戶而未能領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41-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暨本院113年 11月14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洪舜偉(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個月在案;嗣 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 定命限期補正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供憑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部分,該確 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 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 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 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 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係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為實 體上裁判,故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 聲請再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聲請 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再-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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