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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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茗燕即劉麗燕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693-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樓、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鳳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鳳梅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7707-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債 務 人 許清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屏東縣,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88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牟建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94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 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 、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 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13.2%減4.5%後以8.7%計算, 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 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20萬4,110元未為清償。被告又9 5年2月15日於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 款利率13.2%減4.5%後以8.9%計算,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 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 本金19萬5,83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借款本金合計39萬9,948元,及自結算之 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及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59至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4978-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貞泉(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295-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徐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55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江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 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 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258-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085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65-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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