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8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70 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
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 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一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之不利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
、105 號、 10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聲
請人有罪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且定應執行刑,並駁回部分上
訴。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
將系爭判決一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 2、3、11
至 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及附表五編號 1 部分
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之附表一
編號 1 至 8、10 至 15、附表二編號 1、4 至 10、 14 至
17、附表三、附表五編號 2,及附表七部分為聲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