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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8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70 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 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 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一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之不利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7 號 、105 號、 10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聲 請人有罪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且定應執行刑,並駁回部分上 訴。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 將系爭判決一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編號 2、3、11 至 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及附表五編號 1 部分 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之附表一 編號 1 至 8、10 至 15、附表二編號 1、4 至 10、 14 至 17、附表三、附表五編號 2,及附表七部分為聲請,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8-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 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2-20241015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 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 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 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 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作成,並已 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提出聲請, 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統裁-15-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0 號 聲 請 人 楊登翔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下稱 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 )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其法定刑 度,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對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二)最終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之發監執行措施 ,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0-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2 號 聲 請 人 張資陞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權限原則、第 16 條 人民享有訴訟救濟之權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即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人 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 得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2-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1 號 聲 請 人 寇勝綱 李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三元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悖離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立法真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身體 自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違 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又跟蹤 騷擾防制法另有立法漏洞及立法不作為等情,致其保護令與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 定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何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7-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8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有未告知當事人 應行合議審判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卻無從及時獲知結果, 及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有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 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8-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5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 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是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 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援用之法律見解,及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3-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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