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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石采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 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撥 付2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3%機 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 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 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 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 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第三項)。 (三)另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3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2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利息,雙方 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 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 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 人對兩筆貸款,僅分別繳款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及113年 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寄 發繳款催告信函,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 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金管會函文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 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 額度繳款及計息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催告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101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0000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9.2% 002 新臺幣 20000元 石采綸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0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

2025-01-07

TCDV-114-司促-666-20250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柒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均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侯宥瑋未依約攤還本息,嗣 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裁定(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高少家法院裁定 暨確定證明、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引證據已足以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06

KSDV-113-重訴-304-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10,6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2.92%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504% 001 新臺幣2,099,35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2%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2,691,283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3日止 年息3.372% 003 新臺幣1,620,000元 張緯明 自民國114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緯明於民國(下同)109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4,998,916元,其中2,190,196元,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 碼年率1.21%,其中2,808,72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 %,借期均自109年09月21日至129年09月21日。債務人 張緯明於111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20,0 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 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0%,借期自111年08月23日至 131年08月23日。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 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610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 金6,410,636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二份、個授信總約定書一份 。 二、繳款明細三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610號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55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蘿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蘿德公司)邀 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由蘿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55%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約 定若蘿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 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蘿德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1,711,175元、約 定之利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4.17%)及違約金未清償, 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蘿德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蘿德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而李蘭華、龍宗沅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68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謝芝穎即謝家無骨鳳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 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 .27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4年2月5日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7日止,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66,61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9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 8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娪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 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12日, 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 還本金,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計3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 款期限至115年12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12日至115 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後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 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12日,本金餘 額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 自112年4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 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1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保證書、增補契約(一)(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新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新、彭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 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4.1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8%),另有約定逾期違約 金,即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 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廷利息之20%計付。嗣兩造於112年10月 1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7年8月30 日,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新瑞成公司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9日,目前尚積欠本金680,660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則以:我是做生意倒閉,沒有辦法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總約定書 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份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1份、增 補契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41頁),是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新瑞成公司為系 爭債務之借款人,陳志新、彭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31

CTDV-113-訴-66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 3月15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詎新銳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 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 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利率為年息4.75%,故新銳公司仍積 欠原告3,18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22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20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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