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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8,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08,7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7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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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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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謝昌翰 相 對 人 黃冠綺 盧俊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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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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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鑫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黃淑芳 相 對 人 吳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3,41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33,41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4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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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1號 聲 請 人 蘇美嘉 相 對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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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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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金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7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6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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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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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1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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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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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雅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5,82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9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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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黃雪玫 相 對 人 鄭忠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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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邱伊瑈即慵懶世代睫毛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0,0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00,0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4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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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方 陳緯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4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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