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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周秋君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 2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6

CYDV-113-消債更-2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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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杜敬軍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敬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39,2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739,2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 戶,於113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9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另外,保險的部分,聲請人陳稱在今年都已經 全部被強制執行解約了,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來支應生活費,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為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所有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 每月支出17,076元,剩餘2,924元。伊每個月可提出2,500元 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739,21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2,724,1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1,926元(其中本金 為340,158元、利息為781,7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 ,312,459元(其中本金為666,677元、利息為1,645,718元、 違約金為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736元(其中本金 為244,219元、利息為4,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13 8元(其中本金為150,912元、利息450,042元、訴訟費2,18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29,628元。此外,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9,304,9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導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9,304,99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182個月 即2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 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支應生活費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 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債權 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景茵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景茵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4,0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4,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9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 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4,36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 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 款餘額為642元;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0年5月3日存款 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63 元。以上存款,合計共6,46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之淨額, 合計21,9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 為伊被裁員,突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還款18,124元,共分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4,025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17,571元(其中本金為211,724元、利息為5,8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04元(其中本金為79,815元、利 息為3,78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4 ,901元(其中本金為566,239元、利息為13,243元、已計未收 款為5,4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42元(其中本金 為78,573元、利息為3,069元、違約金1,200元)。另在調解 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153,945元(其中本金為148,730元、利息為4,5 15元、違約金為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1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大約為1,565,6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每月另有房租支出(14,000元)   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且在本件聲請中 僅主張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並無特別針對 房租費用另為主張,故本件不計算聲請人房屋租金支出費用 (14,000元);同時,基於衡平原則,自亦無須扣減聲請人 領取的租屋補助金額【3,200元;詳本院卷第137頁,內政部 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額為13,82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置調解程序中之和解方案為 債務人須按月繳納14,811元,80期【詳參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4號卷宗第59頁,聲請人113年8月26日陳報狀】 。上述14,811元之數額,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13,824元)。再查,聲請人另外還有積欠其他 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7,571元,還款方案 為每個月應還款6,5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如果 全部依照上述兩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合計必須還款21,3 11元,此數額已經遠逾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以後之餘額(13,824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被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 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 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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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巧姍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巧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987,33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為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債權人負債務。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87,33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 料佐參。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聲請人在 台灣銀行的帳戶,於113年9月18日存款餘額為84元;在郵局 的帳戶,於113年10月18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 合計8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扶養小孩、家人有急用金錢,聲請人貸款 支付應急,而積欠借款。因為伊工作的收入太少,還要扶養 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工作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 扣除伊自己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6,000元後,每個月大約能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合計987,330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預估對車牌000- 0000號汽車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92,522元( 其中本金290,250元、利息1,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另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38,397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三筆債權,債權額分 別為24,632元(其中本金為20,351元、利息3,586元、程序費 用500元、執行費用195元);13,349元(其中本金為10,803元 、利息2,046元、程序費用為500元);12,285元(其中本金為 11,129元、利息為1,156元)。此外,另還有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 載之金額,即創鉅有限合夥22,651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大約為453,570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 每月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24,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的 年齡僅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1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6,000元後,剩餘924元。而查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預估對車牌000-0000號 汽車擔保權利於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本金為290,250元, 年息為16%,聲請人每月應繳納的利息為3,870元。以聲請人 每個月剩餘額924元,用於繳納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 清償上述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53,570元。因此,本件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扶養小孩及家人急用金錢, 以貸款應急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還要扶養 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 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 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 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52-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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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2, 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7 月11日存款餘額為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 日存款餘額為6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78元;安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存款餘額為6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9日存款餘額為29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元。以上存款 ,合計36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故辦理信用卡和 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收入不夠,所以無法全部 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 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後,伊勉力節省生活 開支,每月大約可償還1,000元,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880,000元。而查,債權人陽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88,3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0,712元(其中本 金為89,011元、利息為141,7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 40,03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137元(其中本金為109,928元、 利息為404,770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為883元;受償金額 為85,44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0,44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0,000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899,720元。 另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因為債權數額 不明,故暫時不列入計算。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配偶,每個月扶養費為17,076元,並 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參。然查聲請人 配偶為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3歲,障礙等級為輕度, 名下還有6筆不動產,故本件應認為聲請人配偶目前尚無須 由聲請人扶養。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7,076元。而查,本件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3月及000年0月出生,今年分別為10 歲及5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的配偶原 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的費用二分之一 ,惟因聲請人的配偶 有輕度身心障礙,而且也沒有固定的收入,故應減輕其扶養 子女義務的程度而僅負擔4分之1費用即可;至其餘4分之3的 扶養費用,則應該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得主張扣除扶養 子女費用的數額,應該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3/4=25,614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司機,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 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 25,614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額,而且猶有不足,遑論於欲 清償之前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899,720元(註:尚未計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而辦理 信用卡和信用貸款,嗣後因為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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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梁興邦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興邦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74,24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7,859元,債務 總金額則有2,574,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聯邦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的帳戶, 於105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8元;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 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1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28日 存款餘額為61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0日存款餘額 為7,248元;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66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8日存款餘額為137元;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3元;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43元;農會的帳戶,於113年7月 15日存款餘額為14元。以上存款,合計共7,707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要 扶養小孩,還必須拿錢給父親,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每月收入約36,000元,尚有兼職工作, 每月約12,000元,合計收入48,000元。扣除伊個人生活費外 ,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614元,伊每月可 清償4,779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574,241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24,241元(其中本金 為780,809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3,432元)。此外 ,還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75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約2,574,2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基金會社工,每月收入約38,000元; 聲請人另外有兼職打工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 1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的子女,分別 於民國109年11月、109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 為4歲、4歲、1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每月每一名子女為8,538元,三名 子女合計總共25,614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6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48,000元至50,000元。以平均 數額49,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25,614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6,310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574,2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7 ,707元後,也仍還有2,566,53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406個月 即3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 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另查,依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 報㈡狀內容,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本金為780,809元,利息為年息15.99%,每年的利息為1 24,851元,每個月應繳納利息10,404元。聲請人另外還積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320,000元,利息為年息1 6%,每年利息為211,200元,每月應繳利息17,600元。以上 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總共28,004元,已經遠超 過聲請人每個月的剩餘額6,310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必須 扶養小孩,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35-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劉伊瑩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 19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劉振華、陳月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提出受扶養人劉振華、陳月華之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272-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何車號之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 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該車輛是否 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28 ,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 00元與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不符之理由?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單親2,200元、特境單親2,700元 、租屋津貼6,48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除上開三筆 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5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之車號 「MVY-0072」號車輛為何人所有?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 償?目前作何使用? (二)請提出聲請人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 還款條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 應還款數額】資料,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 使用? (三)請提出積欠民間債權人李燕慧50萬元、積欠涂德宇20萬元債 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何時借貸、借貸目的及目前尚欠餘 額資料)到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之最近三個月內申請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並 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約為何。另陳報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借貸之車號「MVY-0072」號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 ,若是,亦應提出行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 (三)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111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利息所得10,865元與台灣銀行太保分公司利息所得2,012元 ,經推算約為存款1,287,700元,至112年僅餘台灣銀行太保 分公司利息所得1,002元,經推算約為存款100,200元,該存 款係用於何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開始任職於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開始重新投保)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陳報,除 每月薪資收入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 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任職信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 ,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 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 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0-20241119-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吳青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青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先前毀諾的部分,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復於111年8月毀諾。抗告人因 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離職,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860元, 惟因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為25,784元, 不夠負擔與銀行協商的每月11,248元,加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月繳金5,000元(證物一),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 司的每月月繳金13,714元(證物二;329,143元分24期,一 期13,714元)。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屬於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勝任原本護理師的工作,才於 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直到111年11 月1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在此期間無收入,並不是成立協商 時所能預期,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2,478,422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 不成立,因此,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陳稱伊之前於111 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約定每月還款11,248元; 惟抗告人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嗣於111年7月間自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於111年8月毀諾,總共繳款5期。再查: (一)抗告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抗告人之前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任職,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卷宗第61頁】;抗告人繳款5期,於111年8月毀諾, 是因當時於111年7月31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之 後,連續三個月都處於失業的狀態,迄至於111年11月11日 才另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詳參 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2頁】。抗告人雖然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之協商,惟繳款5期後 ,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還款。則本件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為連續三個月以 上處於失業的狀態,無經濟上的收入可供還款,致履行顯有 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應 認為仍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工資約38,104元:   依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 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文說明暨檢附之抗告人從111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明細表,本件抗告人 自111年11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 金會任職,於111年11月薪資為23,424元、111年12月薪資為 40,118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合計64,542元。另外 ,抗告人於112年全年度的工資所得為563,407元,平均每月 工資約46,951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9月工資所得為236,7 73元,平均每月工資約26,308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另 查,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 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詳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第35頁】,其中所載抗告人 「在最近三個月即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本公司 共計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上情 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說明:㈠薪資計算6/1-6/30 、7/1-7/31、8/1-8/30共92天。㈡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 1日共3個月是發薪日期,即是6月薪資7月10日發薪日、7月 薪資8月10日發薪日、8月薪資9月11日發薪日。㈢112年6月至 8月共3個月薪資136,200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綜合計 算抗告人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從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 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個月的工資大約 為38,104元。 (三)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2,566,247元;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1、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數額如下: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總額965,112元;其中現金卡本金46,037元、利率年息1 4.99%;信用卡本金43,703元、利率年息15%;信用貸款本金 850,795元、利率年息8.3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以本金940,53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7,937元之協 商條件。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 其中本金208,592元、利率年息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陳報無協商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 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其中本金為68 0,275元、利率年息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 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⑷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0,750元(未含利息);未約定利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 「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08,675元予債權人」。⑸另外,依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於 111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其中本金為281 ,631元,利率年息15.88%。 2、本件依據債權人上述的陳報內容,抗告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65,112元;每月應繳現金卡利 息575元、信用卡利息546元、信用貸款利息5,934元,合計 每個月應繳利息7,055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257,221元;每月應繳利息2,781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每月應繳利息9,070元。惟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 之優惠還款方案,故應以每月應繳5,00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計算。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本金120,750元; 因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50 3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 335元;每月應繳利息3,726元。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的 債務總額,合計總共2,566,247元;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 計19,065元。 (四)抗告人目前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合計1,941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8元;四湖郵局帳 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3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21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 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在LINE Bank帳戶,於113年7月主帳戶 餘額992元、口袋帳戶餘額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總共1, 941元。又查,抗告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本件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 42,000元。伊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6歲、一個14歲 。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伊願意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 的金額約22,121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 ,592,712元。 五、復查,抗告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本院綜合計算抗告人從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 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月工資大 約為38,10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 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 惟查抗告人並無主張扣除子女的扶養費用,故此部分即不列 入扣除的數額。 六、再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抗告人現在 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餘額為21,028元;再扣除抗告人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 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 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6,247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41元,也仍還有2,564,306元 之債務,至少需要1,306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8 6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25,784元可供 支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應付之11,248元,因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 伊與凱基商業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且   ,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抗告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僅21,02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的 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而此數額無法 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還款 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及113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9

CYDV-113-消債抗-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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