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40元,及其中12
,636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債權
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
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4
,34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6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6
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311元、違約金雜費計3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114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