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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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唐心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3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9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68元、違約金雜費計734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10元 唐心璽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60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泰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3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4432元 陳泰廷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黃于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298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4日止 年息6.38% 001 新臺幣411298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4年01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4日止 年息7.656% 001 新臺幣411298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8% 002 新臺幣237334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9.89% 002 新臺幣237334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6日止 年息11.868% 002 新臺幣237334元 黃于倩 自民國114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9%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4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俞梅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3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1279元 俞梅清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3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思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7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59,9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9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275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 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86元 朱思逸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21545元 朱思逸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31105元 朱思逸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60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子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6%計算之利息【現為9 .07%】(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 2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722,0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 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85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9,21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218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63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18元 賴慧珊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敬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5元 蘇敬庭 自民國114 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45670元 蘇敬庭 自民國114 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NDV-114-司促-4738-202503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340元,及其中12 ,636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債權 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 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4 ,34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6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6 3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311元、違約金雜費計3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44-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236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7,9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96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4440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63元 陳雅娟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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