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原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
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雖於上開寄存期間之113年10
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000號(此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然因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情
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已無
裁量減讓之空間,應無再予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PCDM-113-聲-358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