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而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428
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1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
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TDM-114-聲保-1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