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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漢宗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7,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3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78-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6號 聲 請 人 朱志洋 非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黃品瑜律師 相 對 人 廖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175,2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票-24526-202411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劉哲全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 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仁德       131 1,773.78    10000分之1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9 仁德段1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八層:72.81 合計:72.81 陽台:8.2 花台: 0.66 全部   仁德路16巷33號8樓 備註:共有部分:仁德段建號2,47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拍-295-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邱煒祥 被 告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嗣被告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幾經原 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處 理龍安街土地事宜而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而依借款契約書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 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 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消 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 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 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訴-1702-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1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0,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1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10,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7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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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文 相 對 人 王孟汝即七三七乾拌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0年6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未記載 2 110年8月4日 500,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未記載

2024-11-18

SLDV-113-司票-2394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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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永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8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8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票-242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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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761元,其中之新臺幣63,9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9,591元,其中之新臺幣72,9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61元及79,591元,到 期日均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63,935元及72,9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327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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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関珅耀 関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3,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3,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133-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淯翎即戴書婷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2,045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0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12,0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5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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