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陳俊達
關 係 人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林紅綢前於民國92
年8月22日、103年7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960,000元
、5,2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俊
達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419,624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
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拍-608-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