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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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鄭世偉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鄭世偉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9459-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7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鍾麗琴即鍾怡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麗琴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070-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美雲、楊美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 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前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 閱卷宗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應認聲請強制執 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 ,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名義不能分 離,其正本應與執行名義一併提出,該表乃執行名義應具備 之要件,未提出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符必備程式及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固為得補正事項,惟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蓋有 騎縫章及「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戳記,足見於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債權人曾另據以再次聲 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本次未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附 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不備,且致本院無從認定 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及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因此,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到院 ,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 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52840-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美玉  住○○市○○區○○○00號之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3745-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岳陽即陳岳嵋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芝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83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35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李富源 李青容 李富盛 李麗容 林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積欠其債務未償,卻於104年5月4 日與被告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就被繼承人李振 興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 議,而於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線、李青容 、李富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 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富源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李富源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 252元,則以李富源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548,450元 (計算式:2,742,252元×1/5=54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李富源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之總額 為304,54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李振興遺產內容 (甲) 遺產價額(新臺幣)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670,704元: 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總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9月16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63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200,000元÷交易面積96.47坪=7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670,704元(計算式:74㎡×0.3025×74,635元=1,67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68,548元 1,068,548元 3 東興葬儀社投資3,000元 3,000元 合計 2,742,252元

2024-12-26

KSDV-113-補-1299-202412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72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歐肯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5

PTDV-113-司執-78723-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陳沛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25

PCDV-113-司執-2086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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