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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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史郭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1468-202502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嘉宏(原名:陳志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原名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566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8)、274地號土地(面積45.11平方公尺,1/28)、275地 號土地(面積9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281地號土 地(面積1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24)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價額54,680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凱基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中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 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7,566元及系爭房地債務人應有部 分交易價額54,68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劉騰允即劉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 拾參元,及其中肆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1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8號 債 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鄒采霓即超霓萊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促-1225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姿美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13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豐(即張耿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835,9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37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列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05

TCDV-114-消債更-5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許鳳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09-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美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美苓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40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珮君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珮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611,4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在職   證明書、保險單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6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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