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性(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
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及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二罪同質性高,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再予以沒收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竊得之物(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魏碧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一心果菜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蓉所管領之菜頭1條、雞蛋1盒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在前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
蓉所管領之青葡萄1袋、玉米2條、青花椰1顆、沙拉1條得手
(2日價值共約500元),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孟蓉發覺客
人形跡可疑,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9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