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蕭子凱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及如附表扣案之物沒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 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承認持有本案槍枝,但我不知道槍枝有無具有殺傷力。我 沒玩過手槍,現場沒有子彈,我真的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 ,亦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本件無科學證據可以證明扣案 槍枝的動能有達一定程度,且沒有用實彈試射來鑑驗槍枝是 否具有殺傷力。而殺傷力的認定是法院判決是否有罪的基準 判斷,此部分應該要依照實際科學的鑑定及數據結果,但是 鑑定機關因為鑑定手段的考量,大量依賴經驗而僅做性能測 試,未使用實際實彈測試的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本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此部分過於武斷。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依照以前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具有殺傷力應該要達到能穿 透人體動能的最低標準,即為20焦耳每平方公分的程度。而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於民 國114年1月6日回函指出之所以會用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槍枝 殺傷力,主要是因為之前他們都有用性能檢測法後,再使用 動能測試法(即實彈測試)複驗,700多枝的槍枝也都有逾 越前述動能焦耳的標準,他們就便宜行事,之後就不再使用 危險性較高的實彈試射法來檢驗。然而,如同被告所述,槍 枝本身就是機械結構,不應以蓋然率來作為鑑驗方式的選擇 基準,鑑定機關的便宜行事和司法正義誰重誰輕?應該昭然 若揭。況且被告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是因為友人「楊潮 偉」的母親交給他並作為生日禮物,被告在之前也完全不知 道這個禮物是槍枝。對於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然也全 盤不知,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的某日,自友人「楊潮偉」的母親手 中,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後,將之放置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的居所而持有之。  ⒉承辦員警於112年7月12日8時17分左右,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以上事情,這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在卷可證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是否明知該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物品,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的犯意,持有該槍枝?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㈠承辦員警將自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判定: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的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這有該局112年10月4日出具 的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 證(偵卷第69-70頁)。而刑事警察局一向作為國內審判實 務有關槍枝殺傷力有無的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一直被認定 具有公信力,且本件鑑定經過與結果具有客觀、正確性(詳 如下所述),自得作為判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的憑據。是 以,依照上述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及說明,應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枝,自應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刑事警察局未實際使用實彈測試,鑑 定結果卻認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明顯過於武斷而不可採 信等語。惟查: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書或 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的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 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的職 權,就該鑑定意見的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槍枝殺傷力的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的一種。而槍 枝殺傷力的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的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結 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的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的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 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有關鑑定扣案槍枝的相關事宜,刑事警察局函覆 表示:扣案槍枝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槍枝的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再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滑套 、扳機及撞針等機構的機械運作,另實際裝填具底火的測試 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 檢測結果,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 具殺傷力等內容。該局並表示:另本局曾對700餘枝以「性 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 法」進行試射,其彈頭的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 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 性能檢驗法」認定後,本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的「動能測試 法」進行試射鑑定等內容。以上有關扣案槍枝鑑定過程與結 果的函覆內容,這有該局114年1月6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頁)。綜上,刑事警察局經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扣案槍枝的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 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的子 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能以該局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 結果為不可採取。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 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的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所附照片(偵卷第28-29頁)中,扣案槍枝有所 謂試射前、後的照片,這2張照片的顯示結果,似乎在新北 市警察局有試射,畫面上呈現的對照圖似乎僅在試射後,停 留在槍膛裡面,中間白色部分有稍微凹陷,請鑑定機關對照 這2張照片試射前後,是否可以認定該槍枝無擊發功能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刑事警察局表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出具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附2張照片,是該局為 檢測槍枝撞針功能,實際裝填測試彈殼並壓扣扳機釋放撞針 ,測試結果發現彈殼的白色塑膠桿向前移動,表示槍枝撞針 有向前撞擊,這跟本局裝填具底火的測試用彈殼並可擊發的 結果一致,非來函所稱無擊發功能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1 月6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是以,依照 前述刑事警察局的函覆說明,應認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解,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明知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非制式手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物品, 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的犯意,持有該槍枝 :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 管各式槍砲、彈藥的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行為,即足當之。而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自屬適法。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自白補強性的規定,旨在排斥虛偽的 自白,藉補強證據的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並 作為擔保其真實性的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則以自白補強的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於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的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如 被告的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只得提出反證, 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依據警方查扣你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第8、9頁,你於刀友6群【324】裡曾 說到,你那個多半是詐騙的,我這邊原廠的一隻就20萬了, 克拉克-G27。所以我們都不會先上撞針。沒撞針完全無法定 罪。對,金牛座改好的最便宜也是3萬出,更不要說其他的 。你於這段對話中提到的克拉克-G27為何物?沒撞針完全無 法定罪為何意?)克拉克-G27是槍枝模型……說槍枝本身如果 沒有裝撞針,就無法打子彈,所以就沒有刑責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11頁)。由前述被告與友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平時就對(改造)槍枝有所了解,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又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 卷第36、42-43、45頁),雖否認製造槍枝或從事槍枝交易 之事,但始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扣案槍枝,於原 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原審卷第52、70頁),亦始終自白犯 行。綜上,被告既然平時就對槍枝有所了解,且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自 白犯行,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對被告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是以,被告於上訴時推翻先前的自白而 否認犯行,卻未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則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 論罪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勝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 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 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8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申請 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 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 (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 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 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秋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95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雅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雅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雅琪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 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豪韋(原名張友銘、張之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坤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坤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坤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監執行。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6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號函及內容:「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STATIC-99量表:中高 、MnSOST-R量表:低」,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梅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凱翔(原名范宸維、范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凱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4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維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5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