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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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 、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 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 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 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22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 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 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黃淑玫,蔡佩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簽 名,並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 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及黃淑玫。 二、嗣黃淑玫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蔡佩珊向其他金主借款,黃 淑玫及其他金主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蔡佩珊明知 未經其配偶林仲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逕自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林仲威簽名或盜用林仲威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上某處等地點,交付黃淑玫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淑 玫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三、蔡佩珊為取信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黃淑玫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仲威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支票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及黃淑玫。 四、案經蔡佩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仲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仲威、張碧 珠及李文齡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 告「盜蓋林仲威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3、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415頁),併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 有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 有傳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 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林仲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 人林仲威有簽發支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 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書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 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 務,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12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170卷 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 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 件,並獲得被害人林仲威及張碧珠之原諒,有被害人林仲威 及張碧珠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並經被害人林仲威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4紙,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林仲威簽 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 拍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 物,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簽名及印文,係 屬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授權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3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仲 威、張碧珠及李文齡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3個印 章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無證據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 00年00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分2次,1次60萬元,1次40萬 元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 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林仲威開立,非 被告偽造(詳下述退併辦四㈢),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 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部分。參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24 170卷第441至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 額合計31萬4,000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 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接近,則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 計31萬4,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6,0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支票1紙(票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林仲威欲向林仲 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並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 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 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林仲威簽支票的 照片,但林仲威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 的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林 仲威簽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4170卷 第3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威在被告第2次 借款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林仲威 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林仲威跟被告也 在7-11,但我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當場簽了支 票,我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透過LINE傳送林仲威簽立支票之照 片可參(見偵24170卷第345至349頁),且經林仲威於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 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24170 卷第365頁)核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 保之支票(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林仲威所簽 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 明確由林仲威親自開立,非由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1 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金額 票號 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 1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2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MA0000000 林仲威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5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6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7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8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9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0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12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3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4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支票 (如附表一所示) 14紙 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3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4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磁紀錄 1份 5 偽造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 1份 6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枚 7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枚 8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枚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 4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7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5 112年2月4日 6萬6,000元 6 112年3月2日 1萬8,000元 7 112年3月3日 3萬元 8 112年3月6日 1萬5,000元 9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10 112年3月24日 2萬元 合計:31萬4,000元

2024-10-04

TPDM-113-訴-343-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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