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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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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OSIT SAN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1,336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日,詎於113年1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8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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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AMPHOEMPHUN NATTHAW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6,34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86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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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BUPRASERT WERAPO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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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IRITHAMMAJAK YUTTH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0,9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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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BUASRI SAMR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113年1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5,3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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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ANKAEW WIWITA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17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6,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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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INNOY CHUTIP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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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4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NGOENREO PRAN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9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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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1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JATA SAMRU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1,8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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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1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AMBUENGKLANG THINNAK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1,94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票-364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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