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周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56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小-149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