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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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相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953元,及其中㈠ 237,88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 2%計算之利息;㈡475,84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74-202410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盧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TH25155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1

CYDV-113-司票-1763-202410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林久力 相 對 人 李南輝 相 對 人 葉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8日 1,8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1

CYDV-113-司票-1764-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孫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 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 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 ;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 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 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 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 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 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2-2024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簡昱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93元,及其中11 ,3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32-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937元,及其中43 ,1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23-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66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42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凃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491元,及其中47 ,515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303-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吳宇剛 債 務 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23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7%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核發支 付命令部分,惟查該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務人吳已無當 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276-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1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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