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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2-家親聲-83-20241021-2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德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承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駿杰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委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 4號之通知、投標須知及拍賣投標無效認定標準,均未就礦 業權取得之資格限制有明確揭示或記載,致使異議人無從知 悉取得礦業權之法人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況異議人已將公司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顯已治癒上開資格不符之瑕疵,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有關拍定人拍定之礦業權應予 撤銷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契 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嗣 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 除第33條第1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1項礦業權,礦業法 第7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 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 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上開礦業法 規定,取得採礦權之法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為國家 就礦業產業政策、礦業產業發展及管理下,就採礦、探礦權 限所為之法定資格限制,核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係當然且確 定的不生效力,不因異議人事後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本件 異議人稱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認上開礦業法 之資格限制為可治癒之瑕疵等情,容有誤會。 四、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字第2334號第二次拍賣 公告之公告事項之十、其他公告事項第6點,已載明礦業權 取得之相關限制與規範注意事項:「十、其他公告事項:6. 本件拍買係拍賣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濟採字第3661 號明興礦場之礦業(採礦)權全部,依礦業權準用民法關於 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本件依不動產物權進行拍賣程序,又本 件拍買不含礦區坐落之土地,占有使用權源及法律關係均不 明,且拍定後本院僅核發取得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礦業權(臺濟採字第3661號全部)之證明,本院不負協助 辦理、登記等事宜,是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相關取得限 制及規範,相關法律責任及危險自行負擔。」;另本院113 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五 已載明「旨揭不動產如法令限制其買受人資格者,對於承受 之債權人仍有適用。」(卷第13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及 通知函文,執行法院已揭示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是否符合礦業 法之相關規範而取得礦業權,進而審慎考量是否應買,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因不符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之資格 限制時,自需負擔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危險。縱債權人因異 議人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 同意上開瑕疵已治癒,仍不因嗣後追認,而令原無效之法律 行為,追復生效,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執事聲-5-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8號 聲 明 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丁○○及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 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 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0-21

TTDV-113-繼-6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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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3-家親聲-11-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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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亞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五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朱亞倫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 證二)(民國113年07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71%,計息利率為12.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3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2 7,97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1

TTDV-113-司促-3955-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許育芬 訴訟代理人 黃筱惠 被 告 許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 自申請建築,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符合共有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履勘時表示意見或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可向東北通往聯外道路,有一鐵 皮屋(無懸掛門牌)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此有空照圖及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115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土地的意願,亦未 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 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 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 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 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代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炎成 2分之1 2分之1 2 許育芬 2分之1 2分之1

2024-10-21

CYEV-113-嘉簡-632-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唐綺蓉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冠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 號「阿倫」之人使用,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解除分期付款」 、「假網拍」等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日2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72元至系爭帳戶 。呂冠億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運 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13,07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87號裁定判定呂冠億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呂冠億 確有犯法情事,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為呂冠億之法定代理人,自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

2024-10-21

CYEV-113-嘉小-394-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 20%。詎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 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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