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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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5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黃睦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292元,債務人積欠4期( 即期付款3294元×8=13176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未依約付款,則 於末期第5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2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8月28日將債務人 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 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554-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青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明自113年2月25日起 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各筆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狀說明是否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算,並具體說 明各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二、債務人周青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476-20241129-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5,52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4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560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8,447元(含本金15,872元及遲延 費2,575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元, 及其中15,872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㈡惟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點第2段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 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8點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65,520元,其1/5即13,104元(計算式:6 5,520元÷5=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每期應付 款為1,560元,故被告應遲付9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 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3,104÷1,560=8.4)。而被告是從 113年4月5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 自113年12月5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 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3年4 月至113年11月款項,合計12,480元(1,560x8=12,480)及 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每次10 0元之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 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 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 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2 1,560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56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1,56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56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56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56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56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1,56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48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977-202411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56元,債務人積欠4期 (即期付款868元×4=3,47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 務人自第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8月18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18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8月19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413-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趙永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96元,債務人積欠5期 (即期付款1,079元×5=5,39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6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1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4年1月1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 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9月2日將債務 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 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412-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MEIGA KHOLIFAH QURAIN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360元,債務人積欠3期 (即期付款5,030元×3=15,09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28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4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28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9月2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382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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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 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 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 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 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 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 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 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 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 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 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 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 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 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145-2024112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遲延費710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7條所載, 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 85,05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835元, 則自113年8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340元(共 4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 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15-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陳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0,280元,債務人積欠8期(即期付款2,230元×8=17,84 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9期即期付款日 為民國113年3月2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6期即期付款日民 國113年10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 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計收遲延利 息,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57-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7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 如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6,000元,雙方約定 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4,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8,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 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 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綜 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受償之分期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 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2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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