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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誠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FASTSIC」商標(圖樣中之 「SIC」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如附圖1所示第9類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9月23日商標 核駁第4323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並無涉及商品性質、原料或 相關特性之說明,而具有識別性。縱使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 別性,亦因原告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 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 定的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㈡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進一步界定「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均為半導體製造用零件, 並非一般民眾日常採購之商品,故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 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  ㈢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 快速半導體」之說,半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 耗散功率」有關,與「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 造業者及消費者不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為核駁之依據,容有違誤。  ㈣其他半導體材料者尚有「氮化鎵」(GaN),以「SiC」或「G 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而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見 結合不同文字即給予消費者新穎之印象,具有識別性。又系 爭商標於美國與中國皆取得商標註冊,既然以英文為母語的 美國都肯認「FASTSIC」不是說明性文字,非以英文為母語 之我國,豈有將其視為說明性文字之可能性?  ㈤原處分、訴願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 導體元件、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 對關聯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      ㈥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就申請案號000000000「FASTSIC」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 應另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為描述性標識,不具識別性:   本件「FASTSIC」商標圖樣係僅由外文「FASTSIC」所構成, 係「FAST」與「SIC」的組合字,其有「以碳化矽作為材料 生產較快速」或「快速碳化矽」之意涵,而碳化矽為常見之 半導體材料,使用於本案指定之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 、性質、組成成分、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 ,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 用,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原告雖就 「SIC」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相關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為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件「FASTSIC」商標雖 為二個外文結合而成之組合字,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 ,對於該商品之相關專業領域的消費者而言,應得輕易將之 理解為「FAST」、「SIC」的直接組合,且組合後之「FASTS IC」,依然維持「FAST」及「SIC」原來的說明意義,不因 「i」字母大小寫變化而有所差異,此觀以「SIC」為關鍵字 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亦多數指向「碳化矽」等相關意涵 ,亦可得證。  ㈢審酌原告檢送之111年3月17日今周刊內容,足證碳化矽之應 用相當廣泛,並非僅侷限於半導體產品。又原告所舉其他註 冊商標,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 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原告僅以上揭商標 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 ,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各國對商標是 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各有不同,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 本件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雖 原告之「FASTSIC」商標已於中國及美國皆取得商標註冊, 仍不得執為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參酌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得知其商標使用情形, 惟多未呈現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依現有證據資料 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密集且反覆廣泛使用 ,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後天識 別性,並取得第二層意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准註冊之事由?有 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商標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 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件商標是否違反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 年5月1日施行)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因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 正,並無對申請人(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 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 為斷。   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 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 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 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 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 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 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 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 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 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 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 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 之連結。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9類商品,涵蓋由晶 圓製造、封裝而成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半導體元件、晶 片),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產品(如整流器、 電源保護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等)、儀器(變頻器、高 頻儀器等)。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印刷體 由左至右之外文「FASTSIC」所構成(如下圖),別無其 他圖案設計,    其中「FAST」有「高速、快速」之意;而以「SIC」為關 鍵字於Google搜尋所得結果,多數指向「SiC碳化矽」等 相關意涵(乙證1卷第51頁至反面),「SiC」在半導體領 域中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 關產業及其專業人士,本於其理解、認識與記憶,自會與 「SIC」或「SiC」產生聯想,加以「FAST」為普遍知悉之 外文,故相關消費者容易將「FASTSIC」拆解、直譯字面 意義並理解為「FAST」及「SIC」之組合字,認係「高速 碳化矽」、「快速碳化矽」或「以碳化矽實現高速」之意 ,以之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整體予我國相關 半導體領域消費者之認知印象,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 品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與 半導體技術領域及其應用範疇密切相關,而為所指定商品 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具識別性。   2.原告主張「FASTSIC」為原告獨創之字詞,源自其公司名 稱,本案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半導體製造業之相關業者 及採購人員,而非一般消費者。在半導體製造的產業或技 術,並無所謂「快速碳化矽」或「快速半導體」之說,半 導體商品的性能指標之一可能與「熱耗散功率」有關,與 「電流速度快慢」毫無關聯,半導體製造業者及消費者不 會用「快慢」,形容半導體商品的品質;又原處分、訴願 決定僅論及碳化矽(SiC)與半導體產品(如半導體元件 、半導體裝置)的關聯,卻連字面上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 之電子產品之申請一併核駁,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 ,在半導體領域中「SiC」為「碳化矽」,係一種化合物 半導體材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所示, 涵蓋上游半導體零組件,及含有前述半導體零組件之各式 產品、儀器,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半導體 元件具有關聯性,非如原告所稱「與半導體無絕對關聯」 。復觀諸原告所提附件12之Meet創業小聚專訪文章(原告 本身即受訪者)中提及其「以動物為產品命名,包含獵鷹 (Falcon)、花豹(Cheetah)、狼犬(Husky)系列,都 代表碳化矽材料效率快速之特性」(本院卷第71頁),足 見半導體技術亦有使用「快速」一詞描述碳化矽之效率。 因此,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單純外文印刷字體) 整體予相關消費者(即半導體材料、半導體相關產業及其 專業人士)之寓目印象,明顯傳達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 途、功能或相關特性。原告雖就圖樣中之「SIC」聲明不 專用,然「SiC」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者,「FASTSIC」整 體圖樣即令相關消費者輕易將之聯想理解為「FAST」及「 SIC/SiC」原來的說明意義,是描述、傳達前揭指定商品 係運用碳化矽元件實現高速動作之相關技術及功能,為所 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而 不具識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氮化鎵(GaN)與碳化矽(SiC)均為第三代半 導體材料,以「SIC」或「GAN」搭配其餘有涵義英文字, 檢索0939、0940、0943等群組,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本 院卷第23至31頁之附件1至5),足見結合不同文字即具有 識別性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 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 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 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及中國獲准註冊商標(本院卷第33至38 頁之附件6至8),此雖可作為系爭商標識別性有無之判斷 參考,但商標註冊具有屬地性,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 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 有不同,審查實務與註冊情況有所差異,系爭商標有無識 別性,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或理解為準。如前所 述,我國相關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理解 為「FAST」及「SIC/SiC」,為「FAST」與「SiC」之單純 結合,其意涵表達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尚難以 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主張其長期以來聚焦於半導體商品的研發與銷售,並以 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識別來源,在市場上具備一定的 知名度,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 或為網路報導文章,或為西元2022年3月17日今週刊報導, 或為商標於展覽/論壇會場及簡報内容露出之資料,或為Mee t創業小聚專訪,或為原告參加SNEC第16屆(2023年)國際 太陽能光伏與智慧能源(上海)展覽會照片及網站訊息,或 為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12年度新竹市產業季刊」之IN 新竹第19期報導等(本院卷第39至84頁之附件9至14),為 原告公司及其產品之相關介紹資訊,固可得知原告在半導體 業界之研發與發展,惟多以「FastSiC」之方式呈現,或係 標示「fss fast SiC semiconductor」字樣(如下圖),                                                                                   未見系爭商標圖樣「FASTSIC」使用於本件指定商品之情形 ,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 域、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事證資料以供審酌,無法 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認識系爭商標之具體情形,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 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 國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11年9月30日以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乙證1卷第3至5頁), 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 證1-3,乙證1卷第6至43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 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應另 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09

IPCA-113-行商訴-12-20241009-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 卷第16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中衛 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命再審原告鄭淳池分別與中衛 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2萬4,86 2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等之不利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主張: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調之訊問光碟記 錄,並發現證人有虛偽證言(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目前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待再審原告聲請詰問證人後,即 可將證人所證不實之相關證據陳予本院)。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 至第2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 福笙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福公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 息,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140片(再證2),遠少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因本件偵查時,調查局將再審原告 之全部與本件相關之記錄全部查扣,導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之過程中,無法提起以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 料),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 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 不過3萬3,770元(6,140×5.5=3萬3,770)。且再審被告所申 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實有違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辯稱:再審原告之再 審聲請狀並未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其證據,再審 原告稱發現有證人有虛偽證言,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 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哪一個證人或證物為虛偽?又原 確定判決就中衛商標為著名商標及查獲之口罩數量業已於判 決理由說明明確。承上,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 屬不合法。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判,但再審原告 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證資料、筆錄及檢 調之訊問光碟記錄,始發現有證人所證有虛偽陳述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即已有向臺北地院調取112年 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且上開案件為被告鄭淳池(即本 案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及醫療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第24306號、第24307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第17498號於112年5月22日起訴在案,臺北地 檢署並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此有臺北地院調取1 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第一頁收案日期可稽,是本件再審 原告稱再審原告直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向臺北地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8號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調閱全部偵查相關卷 證資料顯屬無稽,再審原告除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自行 閱覽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宗外,再審原告鄭淳池 本身亦同為臺北地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亦可 於臺北地檢署將全部卷宗於112年6月9日移審至臺北地院後 閱覽刑事卷宗,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2年10月31日 宣判前有四個多月時間閱卷,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指上開證人因偽證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其以該款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865號卷1第211頁至第2 57頁為LINEPAY交易記錄,其中第211頁至第234頁為水福公 司本件爭議之口罩交易訊息,其總共交易之口罩片數總數6, 140片,遠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且原確定判決中 亦未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資料予以審酌,是若以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過3萬3,770元(6,140× 5.5=3萬3,770),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 查獲口罩數量業已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離職員工楊 茜雯於本件刑案中之111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同 上卷第397至398頁)、水福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 之銷貨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399頁)在卷可佐。⑶參諸前揭水 福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於扣除非屬口罩之永康自黏袋產品以 及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退貨件數後,可知水福公司提 供經由楊茜雯重新包裝出貨至中衛防疫販賣機上架口罩共有 77,241片(參附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5行至12行) 。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 告並已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且原確定判決就查獲 口罩數量業既已詳細說明,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 據之錯誤,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 所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非商標法上之 著名商標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 行已審酌「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於55年10月19日設 立登記,公司名稱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為『中衛公司』,復於97年間起即以如附圖所示『CSD中衛 』、『中衛』等字樣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其使用系 爭商標於其生產製造之口罩、醫療口罩等產品多年,且因顏 色、圖形設計豐富多變,復經知名藝人使用,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及沿革 、108年6月25日網路報導(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第78至79 頁)、107及108年間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至 85頁),足認『中衛』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簡稱及其創立之 品牌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因108年12月間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疫情嚴峻口罩即為國人日常所必需,而口罩 生產供不應求,被上訴人生產系爭商標之口罩甫上市即搶購 一空,媒體亦每日報導系爭商標口罩販售之情形(原審卷一 第9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89至221頁),及參以被上訴人更 曾以中衛醫療口罩於110年間獲取『2021台灣精品獎』及經濟 部『第6屆卓越中堅企業獎』(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可 見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表彰口 罩或醫療口罩等商品或服務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 為被上訴人之品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屬商標法上之著 名商標無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 商標,並非可取」,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中衛商標 為著名商標,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申請之中衛商標,實 非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V-113-民商上再易-1-20241008-1

行他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 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 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 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 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 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 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A-112-行他訴-1-20241008-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 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 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 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 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 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 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 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 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 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 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 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07

IPCV-113-民聲上-17-2024100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產品各年 度銷售總額及供核算產品製造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 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件。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 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有就被上訴人凱薩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兩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國 內銷售產品之收入及利益為調查必要,因產品銷售資料均屬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20日、同年 9月6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國內銷售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而由訴外人楊麗 琴記帳士回函「……每年年度結算申報完成後,即歸回公司所 有帳冊憑證報表,由公司自行保管存放」等語;昇陽公司稱 紙本發票商品項目至多記載「座管」等情;凱薩克公司同年 10月27日書狀所附被上證18至21之發票及統計表內容(卷七 第169頁、第175頁、第219至387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持 有產品國內銷售資料,為確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請求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銷售產品會計憑 證文件(如發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如日記帳、分類帳、銷貨簿等)、生產報表、銷售報表, 及各年度產品銷售總額,與其他足以供調查及計算產品製造 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 件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商業帳簿及文件, 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認 定,其應證事實重要,屬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提出之文書, 而該些商業帳簿及文件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保管,有證據偏 在之情形,上訴人無從取得,堪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又如被上訴人公司無正當 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提出內容 卷證位置 上訴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㈦狀之附表6-a以紅字標示部分 秘保限閱卷 第203至208頁

2024-10-07

IPCV-110-民專上-6-20241007-4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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