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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HU HOANG(阮如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HOANG(阮如黃)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市彌陀路與啟明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唐紫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唐紫菁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14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故當日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外界聲音因豪大雨而受干 擾,B車係在A車右後方,原告並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係 事後接獲員警通知勘查車輛始知悉此事。觀諸刑事案卷A 車外觀照片,除右側車身之後輪框中有擦痕,其他並無刮 痕、撞擊痕跡等,依稀可判斷A車之後輪輪框處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而兩車擦撞時,唐紫菁並未受衝擊直接由 右方倒地,或像是有打滑、飛出等狀況,而較似於受到A 車擦撞後因路面濕滑及因受撞擊使B車失去左右平衡並往 左倒地,可見當時擦撞之衝擊並不大。原告應無法得知其 與唐紫菁擦撞之情事,更無逃逸之決意。再者原告當時係 起步接續右轉,踩煞車緩行右轉屬正常駕駛行為,不能以 A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認定原告知悉發生車禍。另A車有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實無理由肇逃。和解書中唐紫菁亦確認 依當時情況判斷原告應非肇事後故意逃逸。   2.原告僅因息事寧人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尚與承認自己有肇 事逃逸之決意有差距,應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所拘束,而應自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姓 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唐紫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9:41:30-19:41:46)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為雨天,路面潮濕,唐紫菁騎乘B車沿彌陀路前行,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19:41:46-19:41:54)彌陀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向右轉入啟明路。(19:41:54-19:41:56)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A車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唐紫菁機車倒地,A車繼續前行。(19:41:57-19:42:00)A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著,繼續向前駛離。⑵勘驗標的二:(19:41:30-19:41:45)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後停止。(19:41:46-19:41:52)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越過停止線向右轉入啟明路。A車在B車左後方行駛,打右方向燈,亦右轉入啟明路。(19:41:52-19:41:54)A車右側車身突貼近B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隨之倒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4頁)。復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卷第第14至18頁),及唐紫菁於警詢陳稱:我待垂楊路綠燈後,右轉彎往啟明路,於路口處右轉途中,發現左側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與我一樣右轉彎往啟明路並朝我靠近,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對方汽車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肇事後,我人受傷、車倒地,對方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與向警方報案,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我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我並未同意對方離開等語(附於另案卷之警卷第8頁),而唐紫菁確實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係自後貼近該時亦於系爭路口騎乘B車要右轉之唐紫菁,唐紫菁因閃避不及,A車即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致唐紫菁人、車倒地受傷。然原告當場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自前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A車係自後貼近B車隨 同右轉,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唐紫菁隨即人、車倒地 ,B車並非A車之後方車輛。再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 卷第14至18頁),兩車均有明顯擦撞痕跡,並斟酌唐紫菁 遭撞後人、車隨即倒地情形,顯見擦撞力道非小,駕駛者 應無毫無感覺之理。倘原告未察覺此事,理應依其原行進 動向,右轉後繼續往前直行。然原告於唐紫菁人、車倒地 後,繼續前行約1秒鐘時間即亮起A車煞車燈,且持續亮著 ,與一般駕駛人先減速右轉,右轉完成後即加速駛離之駕 駛習慣不符,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否則豈有於完成右轉後,再莫名煞車之理。嗣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該時為何亮煞車燈,原告先稱是為右轉 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此與勘驗所見原告 係於完成右轉後前行一小段距離始煞車之情形已有不符。 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啟明路上有小的路口,是不是在行 經小的路口才要減速,或者前方有車或狀況而需減速慢行 ,畫面中沒辦法呈現,但有這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 7頁),原告始隨之附和稱:應該是前方如律師所述有另 外一個路口,減速踩煞車是很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先稱是為右轉才踩煞車,復又改稱前方有路 口而減速踩煞車等說法,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原告所指其於採證影像中踩煞車之地點,距 離下一個路口約40幾公尺,則原告於距離下一個路口尚有 40幾公尺之遠,即於無其他突發之狀況下持續踩煞車減速 以待通過該路口,實與常情不符。   3.是依前所述,可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負有於肇事 事故發生後,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 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該時客觀情狀觀之,原告 將A車暫停於路邊,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留下聯絡方式, 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 ,仍駕車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 「未必故意」,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甚明。原告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嘉雲區行車鑑定會鑑定 其就本件擦撞之狀況是否必然會知悉等語,惟原告之主觀 意識為何,並非鑑定肇事責任之機關所得以鑑定,自無送 鑑定之必要。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 容,係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 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3-交-800-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LAI(武文賴)(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LAI(武文賴)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3-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NGOC GIA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停留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4-20250227-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FIF MAKHFUDIN(阿丁)(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FIF MAKHFUDIN(阿丁)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9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延收-21-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HANH PHUC(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5-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8-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MINKHIAO MAN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36-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EPANT ORATHAI(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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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VAN VINH(何文永)(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VINH(何文永)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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