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秀桃
相 對 人 蔡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8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預納提解費3,8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4-司聲-10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