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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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涂雲傑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四五、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67-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3-重小-2370-202410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被 告 邱鈺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388 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1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3

CDEV-113-橋小-826-202410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展誼 被 告 王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40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小-876-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涂雲傑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69-202410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李文雄 被 告 張志宏即黃巧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黃巧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983-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鳳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秀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4

ILDV-113-司家聲-111-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鄭正福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018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7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16-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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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正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10094-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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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鏗翔 被 告 王丹丹即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8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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