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040元(本院卷第285-28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2-訴-458-2024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