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
月3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與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被告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
,故上開交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然被告爭執是受詐騙致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
碼而遭盜刷,已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拒絕給付系爭消費
款予原告。
2.按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9第1項約定,乃規範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
管系爭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且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保密,不得告知三人,若違反上開約定,須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辦理停卡或
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之「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時,持卡人仍應負
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於被告刷卡確認前,均有發送交
易驗證碼簡訊(下稱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簡訊內
容顯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卡號後4碼等資訊,並表明提醒
持卡人「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上開消費需經
被告打開上開簡訊讀取確認後並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始能完成
。且上開驗證碼僅有被告知悉,若被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使
用,顯未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碼,自有重大過失,核屬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接電話時,對方自稱是警察
、檢察官,並稱:被告名下的桃園花旗銀行帳戶因牽涉吸金
詐騙遭凍結,其已遭通緝,要其配合調查等語,其便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要求其將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身
份證拍照傳送到對方的LINE,對方當時告知要交給警方鑑識
科測試,因為他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故要其
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及密碼截圖後傳過去做測試,其才將簡訊
及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其將此事告知兒子後,兒子說被詐
騙了,其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報警,並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其是被詐騙且未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上揭款項,原告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
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24,000
元,原告各次均有發送驗證密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上開交
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112年10月消費明細、網
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後,即依指示將簡訊截
圖並LINE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自稱王志國警員、
周世瑜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堪信被告抗辯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信卡資料及簡訊LINE給詐欺成員可採
。
2.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
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
之責。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
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
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是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
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上開第9條所
約定之網際網路交易因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
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
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信用卡發卡
銀行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系爭契約第
9條始約定原告得設定「密碼」(即以簡訊提供網路驗證服
務),以應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
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俾利持卡人本人確認信用卡網路交易
內容,提高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性及降低偽冒交易發生之可
能性。復按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被冒
名開戶、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
、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他人提供信用
卡、金融帳戶、或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之案例層出不
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均可詳知任何人若取得信用卡簡訊之驗證
碼,即有可能完成信用卡交易,況系爭交易授權前,原告均
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交易金額及「勿將密碼
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驗證碼,
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是此驗證密碼具有確保系
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再者,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截圖並傳送予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
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
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且被
告依被告所陳,其或透過電話、或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斯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且無身體、健康、財
產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被告可打電話至「王志國」、「周世
瑜」所述之任職單位求證,其率爾不為逕將系爭交易之驗證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異將交易風險全然移轉予原告負
擔,架空系爭契約第17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核
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將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主
張合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因重大過失將交易密
碼使他人知悉而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有理由。是縱系
爭3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
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消費款及週年
利率6.75%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118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