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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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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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零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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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吳慈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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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蔡文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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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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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邱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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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瀞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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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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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躍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壹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 同)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躍霖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46,84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140,94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4,6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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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王詠承即王浚承 王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詠承即王浚承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王世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2,1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 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 ,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詠承即王浚承 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 幣12,25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世宗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 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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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蔣祐恩 蔣興勝 一、債務人蔣祐恩、蔣興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蔣祐恩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蔣興勝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58,778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蔣 祐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37,41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蔣興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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