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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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及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 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2503-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傅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 ,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 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1191-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 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 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 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 名義,同時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蓋強制執行查封債 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本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 定,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2個以上法院聲請執 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 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二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向某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他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 別向二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迅字第121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45 400號案件執行,並表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現於他院執行中 ,此有聲請人聲請狀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既以同一執行名義在他院聲請執行中,應向該他院聲請囑託 執行,但卻以同一執行名義影本復向本院聲請執行,則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07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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