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TPHV-113-抗-1264-20250123-1